恐嚇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簡-766-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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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大齊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大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分」 ,應更正為「11分」;同欄一第3行所載「恫稱;」,應更正為「恫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余大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吳威澄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出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余大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大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 00號全家超商英才門市,與店員吳威澄發生消費糾紛,余大齊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對吳威澄恫稱;「店裡沒有賣刀子沒關係,等等你就出事」等語,致吳威澄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威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大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行。 2 告訴人吳威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載運被告當日前往英才門市之經過。  4 112年12月12日警製職務報告、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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