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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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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