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簡-779-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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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98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兆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肆面及錢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兆松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9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王焯平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金牌4面及錢母新臺幣1,500元均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 確定,復經法院與其另犯之毒品等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10年9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慈雲宮」,以徒手方式竊取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4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置於神像前之錢母1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慈雲宮」主委王焯平發現金牌及錢母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焯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兆松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焯平、證人盧月湘及賴冠霖於警詢中證言相符,並有監視器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竊盜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