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簡-780-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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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哲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3時56 分許」,應更正為「13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葉邦彥之糾紛,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 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駛汽車撞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駕車輛,雖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係登記於其父名下(見偵卷第24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3號   被   告 李哲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臺中○○○○○○○○)             居苗栗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維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3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葉邦彥所承租、址設苗栗縣○○鎮○○里○○○00○0號前之鐵門,致鐵門凹陷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葉邦彥。 二、案經葉邦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哲維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邦彥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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