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簡-781-202410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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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頭貳個、刮勺壹個、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彥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務農、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均係 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 被 告 賴彥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頭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賴彥瑋上開住處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36)、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拘票影本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頭2個、刮勺1個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