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28

案號

MLDM-113-苗簡-786-202410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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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喬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喬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T-10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魏育儒於警詢之證述」、「 職務報告、偽造車牌之網路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其使用之車輛車牌經吊扣,不思循相關規定辦 理,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向不詳人購買本件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查獲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T-1008」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 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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