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苗簡-796-20241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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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鄒吉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鄒吉昌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6時8分許前某時,侵入林紹財 所有、位於苗栗縣○○鄉○○路00號之出租公寓(下稱本案出租公寓;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後,見林紹財所有之本案出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各1支遺失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鑰匙2支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6時8分許,侵入徐禎蔚所承租之本案出租公寓3樓3號房並著手翻找房內物品,再於同日16時10分許,侵入斯時無人承租、由林紹財管領之4樓3號房並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發現較具價值之財物,始未得逞。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鄒吉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13年1月25日前某日,侵入本案出租 公寓內,竊取被害人林紹財委任管理本案出租公寓之人置於未出租之2間套房內之房間鑰匙各1支,然關於本案出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原放置何處乙節,證人即被害人林紹財先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所有出租套房一間鑰匙有幾把?)通常一間三把,未出租時,空房間內會放置一把,剩餘二把我們統一保管。」等語(見偵卷第66頁),嗣於113年2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備用鑰匙或未出租房間鑰匙如何保管?)有出租的房間,鑰匙會保留1支,沒有出租出去的房間,保留3支鑰匙,都放在1樓儲藏室。」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再於113年4月3日偵查中證稱:「這2支鑰匙在1月25日案發前林紹財【按應係「鄒吉昌」之誤】進入時,這2間房間都還沒有出租,我取回的2支鑰匙前妻原來就放在各房間裡。」等語(見偵卷第198頁),前後所述確有出入,且實際管理本案出租公寓之人即被害人林紹財之前妻亦未曾到庭作證,是本案出租公寓3樓3號房及4樓3號房之鑰匙是否確為被告以行竊之方式取得?如是,究係被告於何時在何處所竊得?均非無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依被告之供述認定其係在本案出租公寓內見該鑰匙2支遺失該處後予以侵占入己,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罪,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陸續侵入本案出租公寓之3樓3號 房及4樓3號房內著手行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即學理所稱「自然的行為單數」)。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已著手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 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林紹財、徐禎蔚均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分別對於被害人林紹財、徐禎蔚財產法益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林紹財、徐禎蔚和解或徵得其等原諒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鑰匙2支已發還被害人林紹財,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吉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前某日 ,侵入林紹財所有、位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出租公寓內,竊取林紹財委任管理該出租公寓之人置於未出租之2間套房內之房間鑰匙各1支,得手即行離去。再於同年月25日16時許,再至上址出租公寓並逐層開啟每間套房察看,發現該出租公寓4樓3號房及3樓3號房均已出租而有人居住後,乃侵入徐禎蔚及該公寓4樓3號房內並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發現較具價值之財物,始未得逞。其再繼續於該出租公寓二層處逐房察看時,經林紹財察看監視器影像發現鄒吉昌行跡可疑乃報警,經警偕同林紹財逐房察看而於該出租公寓之2樓1房當場查獲並扣得鄒吉昌竊得之鑰匙2支(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吉昌業自承於113年1月25日16時許,至被害人林 紹財之出租公寓並進入各樓層之房間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為承租該公寓房間,為觀看各房間之格局乃逐層逐房觀看,扣案之鑰匙則係初至該出租公寓時,在地上檢到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紹財結證指陳及被害人徐禎蔚於警詢中指稱,且有該出租公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竊取之該出租公寓4樓3房及3樓3房之房間鑰匙扣案及被害人林紹財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房間之鑰匙係與被告自身持用之鑰匙串於同一鑰匙圈內,有查獲時扣案之鑰匙照片在卷可佐,則扣案之鑰匙當係被告事先潛入竊取,而非被告初至該出租公寓時,在地上撿到,否則應不致於將之與自己持用之鑰匙串在同一鑰匙圈內之理。另稽以前述翻拍照片被告進入該公寓3樓3房及4樓3號房時,均係持其竊取之鑰匙開啟房門進入,且在房間內之時間,則分別有約1分多鐘及約20分鐘,益足認被告進入該2間房間時,已明知該2間房間為已出租而為有人居住之房間,且其逗留其內自係翻找財物,自明,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對於行竊之對象乃屬不同之人,自為被告所明知,具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