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MLDM-113-苗簡-800-202501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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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甲○○並無販售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下午5時51分許,透過IG軟體與黃昱瑋聯繫,佯稱欲販售機車,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出售價格,致黃昱瑋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下午4時21分許,先行轉帳5,000元至甲○○指定之劉亞芃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即拒不依約托運機車至黃昱瑋指定之處所,且指示不知情之劉亞芃接續提領上開款項,而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經黃昱瑋要求甲○○返還上開款項亦遭拖延不還,始知受騙。 二、本案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次修正,最新1次係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同法第14條第3項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已坦承客觀事實經過,則檢察官雖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指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基於有利被告原則,不應以此為由影響被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機會,是仍應認為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均符合上開新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未滿2月以上、5年以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處斷刑限制),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記載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本院就此部分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送達證書),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劉亞芃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利用劉亞芃就告訴人之款項為多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即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求一時私利,而以本案方式詐取告訴人之款項 ,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少連偵緝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亦屬洗錢之財物,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提款卡,非被告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未符 ,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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