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MLDM-113-苗簡-821-202410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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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柏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柏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載送服務 及免付價值新臺幣肆仟肆佰零伍元商品費用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所載「經由 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表示希望其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接伊,再一同開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接其兄下山」,應更正為「以LINE通訊軟體請託楊凱駕車載其前往苗栗縣卓蘭鎮某處山區接送其兄」;同欄一第9行所載「嗣行駛至泰安鄉待房柏辰瀏覽風景後」,應更正為「嗣房柏辰沿路瀏覽風景並抵達指定地點後」;同欄一第15行所載「豐原區與家人會合後下車離去」,應更正為「豐原區某處與某不詳女性友人會合,由該友人取走楊凱付款所購得之商品,房柏辰則下車離開」;同欄一第16行所載「接到」,應更正為「收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 明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若係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房柏辰本案所詐得之載送服務及免付商品費用,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私 慾以圖不勞而獲,施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上利益,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獲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載送服務,以及免付價值4405元之商品費用,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房柏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柏辰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身上已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5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楊凱表示希望其開車至苗栗縣卓蘭鎮接伊,再一同開車前往苗栗縣泰安鄉接其兄下山,楊凱遂於同日17時59分許,駕駛其所有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卓蘭鎮興南街310號與房柏辰會合後,由楊凱駕駛車輛搭載房柏辰一同前往泰安鄉,房柏辰並允諾給予楊凱車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楊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繼續駕駛車輛至房柏辰指定之地點。嗣行駛至泰安鄉待房柏辰瀏覽風景後,其隨即要求楊凱駕車返回卓蘭鎮,並趁楊凱至同鎮昭永路1號全聯福利中心卓蘭昭永店消費時,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選購價值4,405元之商品,並向楊凱訛稱代為墊付消費款項,當日晚上會連同車資匯款1萬元云云,致楊凱陷於錯誤,同意代為墊付當日之消費款項,房柏辰續再要求楊凱載往臺中市豐原區與家人會合後下車離去,房柏辰合計共詐得車資及免於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價值9,405元。嗣楊凱未接到房柏辰家人匯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房柏辰所涉上開詐欺得利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㈡告訴人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楊凱於被告房柏辰在全聯福利中心卓蘭昭永店之消費 明細。 二、核被告房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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