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MLDM-113-苗簡-837-202411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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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吉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吉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含外包 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1.73公克 ,含外包袋貳只)均應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6行「(毛重合計1.1公克)」更正為「(驗餘淨重合計0.48公克)」、第6至7行「毛重合計0.9公克」更正為「毛重合計1.73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證人徐玉」補充記載為「證人徐玉蘭」。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吉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向他人購買 本案第一、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氾濫,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4頁),與本案持有之毒品類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塊狀各1包(驗餘淨重合計0.4 8公克)、晶體2包(毛重合計1.73公克),經鑑驗後確認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25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2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71至72、92頁),均係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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