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840-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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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肆柒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8張」、「被告陳怡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非法之違 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及法令,進而持有上開毒品,所為非但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極易滋生其他毒品犯罪,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其中1包僅驗出微量海洛因)、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復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有期徒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褐色粉末(驗餘淨重0.3641公克)、白色粉末(驗餘 淨重0.3833公克)各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被告本案所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66號 被 告 陳怡安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4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12年2月16日15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號,查扣被告持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641公克,純質淨重0.290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833公克,含微量海洛因,純度﹤1%)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上開 扣案毒品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3001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