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848-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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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易字第25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之施用方式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於112年9月7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乙節,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物還沒有用,取得之後沒有施用,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時間是很久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168號卷第187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知道自己因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被判持有一罪;跟本件吸食是不一樣的二件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9號卷11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23號(下稱該案)判決查詢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雖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惟與其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屬二事,是認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該案並非同一案件,自得予以審理,且扣案之甲基安非命已於該案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7.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施用毒品等語,然被告於警偵訊時係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非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並無自首之情形,一併敘明。)。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起訴書查詢,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之中期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改善能力薄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而施用毒品侵害個人身體及戕害國民健康,以致影響家庭、社會、國家;兼衡其自述心臟不好、骨折雙腳行動不便、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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