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849-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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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益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宏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正昌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4號 被 告 林宏益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益與張正昌前因細故發生糾紛,林宏益心生不滿,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月7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前處,徒手扳壓張正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視鏡,致該後視鏡玻璃鏡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正昌。嗣張正昌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正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3張及車輛毀損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