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850-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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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1月3日9時40分許」及第8 行「分別」等字予以刪除,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關係,本應理性溝通、相處,竟 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率爾違反保護令內容,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情緒控管不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取出菜刀置於自己脖子處之手段及其危險性、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之意見(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持菜刀為家中物品,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