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855-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081號、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1列「9時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36分許」。 ㈡被告陳進吉(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已將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返還予被害人張正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卷第39頁),惟尚未賠償告訴人陳宥蓁所受損失,有本院與告訴人陳宥蓁聯絡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 害人張正中,有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為其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宥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張正中)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陳宥蓁) 陳進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黑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284號 被 告 陳進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5日9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前,見 張正中所有之白色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張正中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2月9日4時2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見陳宥蓁所有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3,7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逕自騎乘離去。嗣陳宥蓁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宥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正中、告訴人陳宥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一)警製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失竊腳踏車照片、(二)警製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案件,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白色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二)部分竊得之紅黑色腳踏車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