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867-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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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列「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志偉(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因另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被 告於接受警方尿液採驗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22、30頁),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 被 告 郭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志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8日13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55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