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M-113-苗簡-871-20241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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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朱建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挫傷」補充為「左側膝部及左足大腳趾磨損擦挫傷」、第10行「左側部擦傷」更正為「左側腕部擦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周明志、朱建民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明志 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2頁);被告朱建民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10219號卷第27頁);被告周明志、朱建民均以徒手相互拉扯推擠對方,另被告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犯行對彼此身體健康法益侵害之程度(本案周明志所受傷勢較重);被告朱建民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被告周明志則於偵查中否認與朱建民有何肢體接觸,另被告2人間尚未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周明志          朱建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明志與朱建民前因工程施作問題起爭執。嗣於民國112年7 月8日下午朱建民偕同友人鄭淵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黃俊清至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周明志住處,拜訪向周明志租屋之潘阮明舒,並於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飲酒。迨日15時許,朱建民走出潘阮明舒租用之房間上廁所,而於上址1樓走廊遇到周明志,2人再起口角爭執,進而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推擠至上址屋外,在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其間朱建民尚持花盆朝周明志後背丟擲,致周明志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左側手部、左膝部及左足大趾磨損擦挫傷之傷害,朱建民則亦受有左側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明志、朱建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建民自承因與被告周明志發生口角衝突後進而與 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推擠,直至屋外仍持續拉扯推擠及持花盆朝被告周明志丟擲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潘阮明舒證述之被告朱建民與周明志爭吵及相互拉扯;及同案被告鄭淵文供稱前後過程均為被告周明志與朱建民之爭執,其僅為勸架及其警詢供稱之被告朱建民朝被告周明志丟擲花盆等情相符。又被告周明志及朱建民確於上址屋外有相互推擠拉扯及被告朱建民以花盆朝被告周明志背部丟擲等情,亦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筆在卷,且有通霄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朱建民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周明志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被告朱建民爭執經過均遭被告鄭淵文壓住雙手,伊未傷害被告朱建民等語,惟查被告周明志與朱建民由上址屋內一路推擠拉扯至屋外,於屋外時尚繼續拉扯一節,則據被告鄭淵文供稱在卷,且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周明志住處外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屬實,詳前述勘驗筆錄,被告朱建民因與被告周明志相互拉扯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之傷害,此亦有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周明志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明志、朱建民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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