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5
案號
MLDM-113-苗簡-876-2024110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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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全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頭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全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頭2個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30頁),參以本案被告係在其住處(即本案搜索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堪認扣案之玻璃頭2個均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4號 被 告 彭全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全富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 後以106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8時40分許,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玻璃頭2個,經警於同日12時3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全富經本署傳喚後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彭全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08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玻璃頭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