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M-113-苗簡-877-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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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13日晚上10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笑奈何」向LINE暱稱「澎小餅」之彭炳忠佯稱欲購買具有獨特性之遊戲道具,並同時透過LINE向遊戲暱稱為「蜜番薯」之人(下稱「蜜番薯」)詐稱欲出售上開遊戲道具等語,並提供其以梁粟蓁(另經不起訴處分)名義所申辦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供匯款,彭炳忠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號住處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謝文華商談交易價格,惟因雙方價格未達成協議,謝文華乃未詐得彭炳忠所有之遊戲道具。而「蜜番薯」先前曾向彭炳忠洽購上開遊戲道具,發現謝文華自稱擁有上開遊戲道具之玩家ID與彭炳忠所有之玩家ID相同,進而懷疑謝文華係利用三方詐欺方式詐騙,「蜜番薯」遂告知彭炳忠上情,彭炳忠得知後,基於對謝文華提出詐欺之告訴之意,而於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 ㈡謝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11年4月13日晚上11時許起,以LINE暱稱「一笑奈何」向 譚勝偉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鑽石等語,致譚勝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4日凌晨0時19分許,匯款6,000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由謝文華用以購買遊戲幣而花用殆盡。 ⒉於111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翰藍」向 潘昱豪詐稱欲以1萬6,000元出售遊戲寶物等語,致潘昱豪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晚上6時5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內,嗣由謝文華用以購買遊戲幣而花用殆盡。嗣譚勝偉、潘昱豪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文華於偵查中、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梁粟蓁、蕭惟中、彭炳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譚勝偉、潘昱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蕭惟中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告訴人譚勝偉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一笑奈何」間對話紀錄 截圖。 ㈥告訴人潘昱豪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翰藍」間對話紀錄截圖 。 ㈦證人彭炳忠與被告使用LINE暱稱「翰藍」間對話紀錄截圖。 ㈧證人彭炳忠與LINE暱稱「阿不理」(遊戲暱稱「蜜番薯」) 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一卡通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 ㈩匯款明細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雖未明確坦承洗錢罪名部分,然被告對於其利用證人梁粟蓁之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用以隱匿所得財物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為坦承表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迄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⒈、⒉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均漏未論及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容有未合,惟已於聲請意旨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已著手對遊戲暱稱「蜜番薯」知人 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遊戲暱稱「蜜番薯」之人發覺有異,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就附件犯罪事實㈡部分,查被告對於其利用證人梁粟蓁之名義 ,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用以隱匿所得財物之事實,於審判中加以自白,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他人徵求遊戲寶物 之機會,恣意欺騙他人交易意願,使他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又以不知情者之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用以收受詐欺款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譚勝偉、潘昱豪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先前需要照顧父親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者,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均係侵害財產法益,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6,000元,均匯入本案一卡通電支帳戶,並均由被告取得此部分經隱匿去向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款項既未實際返還與告訴人譚勝偉、潘昱豪,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謝文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㈡⒈(告訴人譚勝偉部分)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㈡⒉(告訴人潘昱豪部分) 謝文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