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888-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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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40、5437、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忠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所載「1時 許」,應更正為「1時2分許」;同欄一第8、9行所載「將小包包棄置」,應更正為「將小包包棄置(經尋獲)」;同欄一第13、14行所載「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計300元)」,應更正為「內裝有零食、飲料(價值合計300元)及電影特典(附贈)」;同欄一第20行所載「零錢約1000元」,應更正為「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1個(內有現金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孫忠榮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竊財物均有不同 ,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所為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本案附表編號2所竊得價值300元之零食、飲料及如本案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金牌、綠色包包、零錢盒(內有現金600元)、零錢夾(內有現金200元)各1個及外套1件,均屬其從事各該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並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如丟棄)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無庸於所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再為前述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至被告於113年4月13日所竊得之小包包,業經告訴人林于絨 尋獲(見偵5140卷第26頁);於113年4月9日所竊得之電影特典,為被害人趙又葳因贈送而無償取得,堪認價值低微;於113年4月12日所竊得之存摺10本、印章5個、鑰匙5支、健保卡1張等物,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上開存摺、健保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零食、飲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孫忠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綠色包包、零錢盒(內有現金陸佰元)、零錢夾(內有現金貳佰元)各壹個及外套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 被 告 孫忠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4月13日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徒手開啟林于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竊取林于絨放置車內之小包包1個(內含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紅包1個),得手後取走100元之現金,將小包包棄置在路旁水槽後離去。嗣林于絨發現車輛遭翻動,即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於113年4月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尚順育樂世界戶外停車場,徒手竊取趙又葳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內裝有零食、飲料及電影特典(價值合計300元)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得手後離去。嗣趙又葳返回後發現上揭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三)於113年4月12日2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徒手開啟卓思吟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卓思吟放置車內置物箱之存摺10本、印章5個、金牌1個(價值6180元)、外套1件、鑰匙5支、健保卡1張、綠色包包1個及零錢約1000元,得手後取走1000元之零錢,將其餘物品隨意棄置。嗣卓思吟發現車輛遭翻動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于絨、卓思吟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忠榮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 之(一)、(三)均坦承不諱,並坦認竊取證人趙又葳放置在機車上之白色塑膠袋1只,內有零食、飲料,均已食用完畢乙節,惟辯稱:伊沒有看到電影特典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于絨、卓思吟及證人趙又葳於警詢時指訴與證述明確,並有竊盜案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2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437號卷)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3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揭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