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903-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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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68號),本院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恩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3行「1份張」更正記載為「監 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2張」,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相關前案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加以敘明,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現金金額不高、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被告竊得之物,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