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905-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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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銜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品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朱品銜(下稱被告)因告訴人劉昌叡(下稱告訴 人)佔用其承租之私人停車格多日,遲不挪移停放之車輛,故而持木棍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窗戶及後照鏡,實有不該,被告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5、17、23、25、35、3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之木棍,未經扣案,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忘記木棍是不是放車上的,使用後已丟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頁);證人即被告之子朱昱安於警詢時證陳木棍係被告於路邊隨手撿拾等語(偵卷第3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木棍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 被 告 朱品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品銜因其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興隆路58巷內之私人停車格, 遭劉昌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佔用,經張貼告示並請員警協助聯繫,本案車輛均未駛離,故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間11時25分許,持木棍(未扣案)砸毀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車門窗戶4個、後照鏡2個受損而喪失其效用。 二、案經劉昌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品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昌叡及證人陳振興、賴致德、朱昱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