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906-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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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偽造之「李文 明」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龍因無駕駛執照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為逃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責任,竟冒用被害人李文明之名義接受調查,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復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使被害人有受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之風險,且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為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參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卷第24頁)上,冒用被害人名義所偽造之「李文明」簽名共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偽造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員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位置 1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簽名」欄 「李文明」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反面 2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李文明」署押1枚 偵卷第24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李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吳淑真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1號南向97.5公里處,與吳宗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察到場處理,詎李文龍因無照駕駛,為免遭罰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佯稱己為其兄長「李文明」,冒用「李文明」之名義,於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17分許,在頭份交流道,於「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偽造「李文明」之署押;另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李文明」之署押,表示「李文明」簽收上開文件而偽造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文明」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李文明因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開庭通知,察覺遭他人冒名故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與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淑真、告訴人即證人李文明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簽立「李文明」姓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大隊楊梅分隊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署押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以及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李文明」之數枚署押,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另上開文書上之「李文明」署名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