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1
案號
MLDM-113-苗簡-909-2024100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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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 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 第8行「9時25分許」,更正為「7時10分許」。 ㈡應適用之法條: 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 ⒉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固已明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請本院審酌是否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難稱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見毒偵卷第33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6號 被 告 徐文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1年2月(2次)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6日9時2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田野門市為警盤檢,並向警表示曾有施用毒品情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文滿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13C046號)、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徐文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