湮滅證據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M-113-苗簡-914-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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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宇 林筠羲 上列被告等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壹支沒收。 林筠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空氣手槍」更正並增列「非制式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第8行「空氣手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第11行「手槍」更正為「非制式空氣槍」,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 ㈠、按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筠羲所犯 湮滅刑事證據罪,業據其於偵查中自白,係在被告陳璽宇恐嚇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   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 條或第165 條之罪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 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筠羲與 被告陳璽宇為配偶關係,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3、76頁),是就被告林筠羲所犯之罪,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璽宇僅因不滿店員結帳速度,竟在便利商店內 ,尚有其他數名顧客在場之情況下(見偵卷第57頁),拿槍指著告訴人,並以言語恫嚇,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被告林筠羲明知被告陳璽宇持槍恐嚇,竟將該槍放回車內並駛離現場,予以湮滅,嚴重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及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考量其2人之犯罪過程、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 (無殺傷力),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使用之物,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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