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917-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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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樺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 訴人黃證融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且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衡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米酒1瓶,為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0號 被 告 林俊樺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段 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3日9時40分許,在由黃證融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村00號之雜貨店內,徒手竊取米酒1瓶得手。嗣黃證融發現米酒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證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證融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查獲時拍攝被告穿著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