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M-113-苗簡-919-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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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紹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信義路」更 正為「館信路」、第6行「交付10萬元予鍾紹英」更正為「交付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1紙與鍾紹英兌領」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已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陳俊豪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另其雖於偵查中表明願於民國112年8月底前返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惟迄今僅償還5萬6,985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斡旋金侵占入己,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惟被告於犯罪後曾償還5萬6,985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但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理念,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超過其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15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 被 告 鍾紹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紹英受託為陳俊豪居間仲介座落苗栗縣公館鄉信義路與福 義路旁之土地買賣,並約定由陳俊豪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以擔保陳俊豪於其出價之金額與地主達成協議時與地主完成買賣契約之簽定,陳俊豪則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4時,在苗栗縣○○鄉○○路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館福門市交付10萬元予鍾紹英。嗣地主就願出售之金額與陳俊豪出價金額不符,未能達成協議,鍾紹英本應將斡旋金返還陳 俊豪,詎鍾紹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將系爭斡旋金返 還陳俊豪而據為己有,且避不見面。經本署檢察官命賠償陳 俊豪所受損害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有未依指定期限賠償情事 ,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緩起訴處分後, 續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紹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 豪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簽立收取該斡旋金之收據 在卷可佐;又被告居間仲介土地買賣事宜則因價額無法達成 協議一節,亦據證人即地主李金章證稱在卷,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紹英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