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920-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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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泰苗栗 市」,應更正為「苗栗市」;同欄一第5行所載「等傷害」,應更正為「之傷害」;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馮明棠傷勢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覃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而成傷,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頭部受傷),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酒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2號 被 告 覃子君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覃子君與馮明棠同為遊民,竟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7時許, 在苗栗縣泰苗栗市○○路00號「中油加油站」旁公車站停靠區,因細故與馮明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持酒瓶砸向馮明棠之頭部,酒瓶破碎落於地上,並致馮明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縫合6針等傷害。 二、案經馮明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子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馮明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