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938-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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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刮勺貳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經徵得 其同意」,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且同意」;證據部分應增列「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被告係因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且扣案之刮勺2支,與本案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毒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刮勺2支,經選取其中1支以甲醇沖洗,確認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3月2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且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1號   被   告 張壎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壎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93、933、1015、1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1月1日15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1段與嵩翠路口處為警攔查,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刮勺2支。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壎鴻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2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3號) 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9時35分為警採尿之事實。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4 扣案刮勺2支、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扣案之刮勺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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