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0-09
案號
MLDM-113-苗簡-939-2024100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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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龍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62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龍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桌機電腦壹台(含硬碟、滑鼠各壹個)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或致電」更 正為「或以通訊軟體LINE、FACETIME之電子通訊方式聯絡」,第12行「桌機電腦1臺」更正為「桌機電腦1台(含硬碟、滑鼠各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 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6條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施行,被告孫龍明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為警查獲時止進行之賭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所為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 行,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當,另考量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經營期間及獲利之狀況,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桌機電腦1台(含硬碟、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利多少乙節,於偵查中時供稱: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9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4號 被 告 孫龍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龍明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所作為簽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自任組頭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可當面或致電孫龍明下注簽賭。賭法係以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1注2個號碼即簽中「二星」者,可獲得5,300元之賭金,賭客如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歸孫龍明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營利。孫龍明因經營上開賭博簽注站而獲得賭資共計3萬元。嗣為警於113年5月10日9時55分許,前往上址搜索,扣得桌機電腦1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龍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主機連線上網位置分析蒐證、賭博網站頁面、帳號密碼表格、總累計表-下注明細、現場搜索照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孫龍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第266 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按利用台灣彩券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電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個月賺3、4萬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犯罪時間,係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9 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惟刑法第266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增列「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而規範關於利用電子通訊軟體賭博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此部賭博時間雖自109年間起,上開條文既於111年1月14日後始公布施行,就被告109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自無以上開修正後規定相繩之餘地,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3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無以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繩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適用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