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942-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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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驗餘淨重共壹點陸肆肆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扣案 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不詳方 式」,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盛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6444公克,含包裝袋 2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8號 被 告 陳盛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盛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0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盛威於113年4月24日22時32分許前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自首,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於翌(25)日0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500308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配合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1.644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