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943-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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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佾婷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佾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Linder」更正為「Lindor」。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邱 瀞慧」。  ㈢證據補充「被告陳佾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本件竊取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 克力4條等多項物品,係於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邱瀞慧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本案犯罪尚非屬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被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仍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取得宥恕,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等情,堪認被告確實知所悔悟,被害人本案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塑膠工廠工作、需要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或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而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73號(下稱另案)宣告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另案係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8日即本案發生前所為,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暫不執行本案刑之宣告有所未合。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o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35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相關照片在卷可佐,因被告業已賠付500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足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4號   被   告 陳佾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曜任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佾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30日14時28分許起至同日14時29分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信義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日本進口伯爵冷泡茶1包、Linder夾餡牛奶巧克力4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35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門市負責人邱瀞慧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瀞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佾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瀞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及遭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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