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950-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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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成、邱鉦峰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壹個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列「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應更正為「地號位置圖、相關位置圖、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  ㈡被告鍾成、邱鉦峰(下合稱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鍾成前因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之物,且被告鍾成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2人所竊之財物價值,被告鍾成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曾秋明(下稱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時,被告鍾成表示有調解意願,惟經本院電話詢問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將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為憑,故被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鍾成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木工之經濟狀況;被告邱鉦峰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告訴人陳稱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3萬元(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反面),被告2人固稱以3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村4號之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下稱鯉魚潭資源回收場),且變賣所得已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79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並有被告2人於鯉魚潭資源回收場變賣水塔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偵卷第45至46頁反面),被告邱鉦峰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法所得3000元我跟鍾成二人平分,已花用掉了等語(偵卷第35頁反面、第49頁反面)。然上開失竊水塔之價值依告訴人前開所陳價值為3萬元,遠高於變賣金額,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自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本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仍應為其所竊得之原物即價值較高之水塔1個,且認被告2人間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是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水塔1個,雖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係因被告2人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對本案沒收物、追徵財產,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已因行使債權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者,得向檢察官聲請給付,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意旨參照),亦一併敘明供其參酌以利其行使權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1號   被   告 鍾成           邱鉦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成與邱鉦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1分至同日17時13分止,在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曾秋明所有水塔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鍾成與邱鉦峰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鯉魚潭回收場變賣上開水塔,而取得3000元價金。 二、案經曾秋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成於警詢中、被告邱鉦峰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秋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車牌:000-0000 000資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與監視器影像照片共2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成、邱鉦峰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被告等2人上開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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