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MLDM-113-苗簡-954-202410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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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泓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永泓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所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同欄第11至12列所載「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2頁)。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葉永泓於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12列所載,及同欄第14至15列 所載「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予刪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述)。 ⒉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1列所載「4」更正為「2」。 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2列所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予以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在商店內非 法擺設具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台,妨害行政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又考量被告非法擺設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且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2台,規模非大。再參以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擺攤賺錢、家中尚有4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自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270元 2 小瑪莉機台2台(含IC面板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