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956-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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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光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下稱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查修正後規定,係參照民法第969條有關姻親之規定,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頁反面),其等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與告訴人為同居之兄弟關係,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告訴人頭部及徒手壓制告訴人頭部去撞牆角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實有不該。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惟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47、4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犯行之充電頭,未經扣案,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該充電頭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8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居之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晚間10時整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8樓,因細故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充電線之插頭甩向甲○○頭部,而後再以徒手壓制甲○○之頭部去撞牆角,以此等方式傷害甲○○,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撕裂傷、臉部及鼻部多處抓傷及擦傷、頸部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上開行為,惟否認犯行,辯稱是在互毆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其等母親鍾菊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事實。 5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作業程序檢核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聲請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6號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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