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1-18

案號

MLDM-113-苗簡-958-202411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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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6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之「交代」應更正為「交待」),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之權益、 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自始坦承客觀事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正視己過、未再對告訴人與其家人有任何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見苗簡卷第35頁)之態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考量其已經告訴人表示宥恕(見苗簡卷第35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提出分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3日12時20分至同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就跟妳交換命」、「妳交代小朋友」、「換定了」、「妳小朋友害她沒媽媽 自己找出來」、「妳就現在好好陪小朋友」、「很快會接妳的照片回去的」、「我癲掉了 我在妳附近」、「不要讓我撲到」、「妳活不到這個年的 快給我滾出來」之文字訊息予甲○○,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訊息為被告所傳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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