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MLDM-113-苗簡-963-20241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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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美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貳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利美玲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OK超商玉苗店,見店內顧客座位區桌上放置麵包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0元),誤認係其他顧客遺忘該處之遺失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麵包2個侵占入己,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同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利美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以為麵包是人家丟在那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佐以本案被告拿取之麵包2個係放置在顧客座位區之桌上,而非店內之貨架上,衡情確有可能使人誤以為是其他顧客遺忘該處之物,是被告取走告訴人鄭丞鈞管領之麵包2個,所為雖於客觀上合致竊盜之構成要件,然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行為客體為他人遺失物,依據前開法理,自應從輕論以侵占遺失物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8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清潔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0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麵包2個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利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利美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9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OK超商玉苗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鄭丞鈞所管領,放置在店內座位區桌上之麵包2個(價值總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同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鄭丞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丞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丞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麵包2個,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