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簡-969-2024111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勝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勝仁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幫助詐欺取財」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 二、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被告蕭勝仁在未驗證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毫無控管、防免他人將本案遊戲帳號另作他用之舉措下,即輕率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堪有「可容許」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將本案遊戲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遊戲帳號獲得告訴人遭詐欺而購賣之遊戲點數,惟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遊戲帳號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自身金錢需求,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 一再宣導勿將與金融往來相關且具屬人性之門號、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而仍決意將本案遊戲帳號提供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欺份子使用本案遊戲帳號遂行詐欺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已取得任何報酬、利益,可責性較輕,然究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依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見偵卷第37頁),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遊戲帳號實際取 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告訴(被害)人為詐欺所得之利益,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