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MLDM-113-苗簡-979-2024101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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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桂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MNJ-8181號」更正為「187-CZP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黃桂香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 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前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所竊得之福袋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犯後賠償新臺幣299元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是就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73號   被   告 黃桂香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 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6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涂宥暄所任職之統一超商華星門市內,徒手竊取福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涂宥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桂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 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宥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被告復於113年1月7日8時許,向告訴人道歉並付清款項,此亦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商品,其偵查中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福袋1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結清福袋款項,業如前述,應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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