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4
案號
MLDM-113-苗簡-983-2024110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同欄一、㈢第1行所載「0時5分許」,應更正為「0時1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陳昱銨於偵查時既供稱其係想看車內有無食物或飲料 可供飲食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並開始物色財物而著手其竊盜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未遂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所為3次竊盜未遂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⒉被告著手3次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暨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6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7日2時36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00 ○00號前時,徒手翻看呂枝財停放於前開處所前、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後車車斗,惟未搜尋到 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於113年6月19日0時9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號前時,徒手拉開洪嘉謙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於113年6月19日0時5分許,行經址設苗栗縣○○鎮○○里 ○○街00巷00號前時,徒手拉開林建村停放於前開處所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門,惟未搜 尋到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任何財 物,只是看車內有沒有食物或飲料可以吃云云。惟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財枝、洪嘉謙、林建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所涉前開3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著手竊盜後並未竊得財物,所犯之罪係屬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