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MLDM-113-苗簡-984-202410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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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月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鍾月梅(下稱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陳天癸(下稱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新臺幣1萬1,000元,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6、18、1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0號   被   告 鍾月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月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0時許,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之頭份市下公園,徒手竊取陳天癸置放在身旁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嗣陳天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如數扣得上開現金(連同上開皮夾1個,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月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皮夾時有要還給陳天癸,陳天癸說不要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天癸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陳天癸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拿皮夾時沒有問過我等語,且衡以常情,該皮夾內尚有現金及被害人日常生活、就醫所需證件,難認被害人有無故拋棄之理。準此,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僅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信用卡、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固亦屬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健保資格或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及證件,原卡片及證件即失去功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得現金1萬4,000元 得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僅有竊得1萬1,000元等語。經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固可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皮夾之行為,然因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佳,無從辨認被告是否確已竊得1萬4,000元,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得現金1萬4,000元,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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