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2
案號
MLDM-113-苗軍原交簡-1-20241022-1
字號
苗軍原交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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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繕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繕佑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此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所明定。而依上開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何繕佑於民國107年11月1日入伍,至113年8月15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故被告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且其本案犯行係屬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即屬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故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何繕佑為現役軍人」,更正並補充為「何繕佑當時為現役軍人(107年11月1日入伍,並於113年8月15日退伍)」,復就證據部分補充「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無視於此,反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甚且不慎擦撞案外人李路禕、吳慧心停放於路旁之車輛,並不慎撞擊案外人彭素貞住家牆壁因而釀生財產實害,所為誠屬不該,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損傷。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李路禕、吳慧心、彭素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書狀中自陳高職畢業,現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審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積極與李路禕、吳慧心、彭素貞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5千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以回歸正常生活。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