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03-20241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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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除第2行「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更正為「不詳 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己」更正為「金融帳戶」。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至本案彰化及合庫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其報警查緝以凍結本案合庫帳戶,乃佯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入1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幫助詐欺因而未遂」。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張躍寶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分別幫 助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劉冠岑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⒉本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 前,即主動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自首並接續製作筆錄等情,有該署111年6月26日自首案件報告表、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他901卷第29至32頁),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因有前述3種減輕刑罰事由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劉冠岑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於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詐欺未遂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劉冠岑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2391卷第27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尹本慧並未因不詳詐欺犯罪者向其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匯入1元之目的僅為使人頭帳戶凍結,故該1元並非告訴人尹本慧受詐欺取財而匯款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可供不詳詐欺犯罪者進行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洗錢著手行為,而無由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2項之洗錢既、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9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判決同此見解),此部分本應為無罪的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外為無罪的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1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與劉冠岑為朋友,張躍寶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黃永德得知介紹他人交付帳簿並接受監控可獲得仲介費,遂向劉冠岑(劉冠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判決確定)稱倘出租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張躍寶於民國111年6月間偕同劉冠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國際商旅,劉冠岑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銀行之3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躍寶因此獲得報酬2萬8,000元。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彰化及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張躍寶於111年6月26日因劉冠岑未依約取得報酬,向本署自首上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躍寶自首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冠岑、林亮君、胡楚雲、邱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黃永德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使不詳犯罪者用以作為收受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向本署坦承上開居間仲介帳簿出租行為,並願意接受裁判之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此外,被告復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仲介本案帳戶交易而獲得2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亮君 111年6月某日 先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君君」與告訴人聯繫,再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金盈」投資,復稱需要繳交保證金才能提領款項云云,致林亮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上午9時43分許,轉帳6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轉帳140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1時54分許,轉帳200萬元 2 胡楚雲 111年5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欣」向胡楚雲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胡楚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16日中午12時22分許轉帳3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6月17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20萬元 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57分許轉帳31萬元 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20萬元 3 邱顯祥 111年6月20日 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瑤」、「遙遙」與邱顯祥聯繫,向邱顯祥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邱顯祥陷於錯誤,下載金盈APP,並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3分轉帳8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4 尹本慧 111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尹本慧佯稱可匯款兌換點數下標原油期貨等語,嗣尹本慧在同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時,經行員提醒而知悉遭詐騙,尹本慧為檢舉該帳戶而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帳戶中。 111年6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轉帳1元 本案合庫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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