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14-20241106-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瑋律師 洪維廷律師(已於民國113年6月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092、122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 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第3行之「、提領 」及第9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應予刪除;第4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第8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末行之「報警處理」後應補充「,未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審理中之自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民國113年6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7336號、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俊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⒉被告所犯2次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告訴人甲○○、劉連松之人別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未及轉出告訴 人等匯入之詐得款項即為遭查獲而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周延。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之規定,而為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及洗錢犯行,著手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廚師、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1號卷第68頁;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㈧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等本案匯入被告兆豐帳戶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出(已回存於美金帳戶),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8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卷第35至36頁),是此部分款項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再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告訴人甲○○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連松部分 乙○○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