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16-2024102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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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47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劉怡萱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號   被   告 劉怡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怡萱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竹南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自稱「林榮俊」之成年詐騙份子,再以電話告知「林榮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16時29分許,先以LINE向林妤錞謊稱:因林妤錞之賣場無法下單,需要第三方認證云云,復假冒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妤錞,向其誆稱略以:需要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認證云云,使林妤錞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5分許,以其配偶陳識仲之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妤錞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妤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劉怡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伊接到自稱前同事「林榮俊」之電話,對方說他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但從事買賣需要用到帳戶,拜託伊出借帳戶,並請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火車站的置物櫃,伊當時心軟就出借帳戶,伊不知道「林榮俊」的資訊,因為已經有點久沒有聯繫,後續伊無法聯繫上他,不確定對方是否為「林榮俊」本人云云 ㈡ 告訴人林妤錞與證人陳識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使用證人之帳戶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報案資料、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劉怡萱固以前詞辯稱,惟詐騙份子利用各種方式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已為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以避免被該人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雖辯稱係提供帳戶予前同事「林榮俊」使用,惟依被告於偵詢中所述,其與「林榮俊」已久未聯繫,甚至不清楚其個人資料或聯繫方式,卻逕自出借本案郵局帳戶予對方,且如真為出借帳戶予認識之友人,豈有以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放在火車站置物櫃以交付之理,是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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