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39-20241125-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喬昕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份子」、「不詳詐欺份子」、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至第5行所載之「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偵查中未自白,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是核被告楊喬昕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 施,惟尚未將該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上開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因併有上開減輕事由而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僅為上開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㈠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㈡ 楊喬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楊喬昕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喬昕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要求其代為提領款項並交 付指定之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竟仍與不詳之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不詳詐欺集團約定擔任車手提款,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後,即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將其父親謝國林(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TELEGRAM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9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許文豪佯 稱:可以操作法事改運,但需依指示捐款答謝佛主、繳交律師處理費、稅金云云,致使許文豪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日12時50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楊喬昕於同日13時55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含許文豪匯款),交付予該不詳詐欺份子,以此方至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份子於112年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簡大 吉佯稱:可下載「新葡京」APP註冊會員投注,會有人教導如何下注獲利云云,致使簡大吉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3日10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然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許文豪、簡大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喬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每 日1萬元之報酬擔任車手提款工作,並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使用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被害人許文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許文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大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告訴人簡大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母親楊招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害人許文豪、告訴人簡大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且被害人許文豪匯入款項遭人提領之事實。 6 臺中逢甲郵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份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提供帳戶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實行詐欺、洗錢後,復參與詐欺、洗錢之提領贓款行為,其幫助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再另論以幫助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2次犯行,使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