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45-20241021-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馨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馨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馨嬅主觀上可預見詐欺犯罪者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 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猶基於縱令 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HR張雅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容任該詐欺 犯罪者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復由詐欺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既遂,其後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一空,藉此隱匿實施詐欺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曾馨嬅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上開詐欺犯 罪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只是上網找工作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送予「HR張雅晴」, 並獲得報酬5,000元。另詐欺犯罪者依附表所示時間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其後詐欺犯罪者再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屬實,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HR張雅晴」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已屆中年,且於偵查中自述具高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餐飲業、服務業等工作,足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不經世事之人,反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警詢中稱:我在社群軟體上看到徵才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工作內容是關於比特幣操作平台,之後我就將很久沒有使用的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綁定等語,可見被告與「HR張雅晴」原非相識,卻逕自依照對方要求,將可供在網路虛擬空間提領、轉匯款項之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況且,被告選擇提供其較少使用之本案帳戶,可見被告清楚明白金融帳戶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足認被告係於罔顧金融帳戶資料之重要性、認為其自身所受損害有限之情形下,加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不會提供其頻繁使用之帳戶,以免日後生活應變上出現阻礙,而多半會選擇提供較少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 ㈣再者,觀被告與「HR張雅晴」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 過程中,曾稱「應該不是騙人的吧」、「我郵局很少使用」、「所以我網銀是要給你使用嗎」、「應該不會不法用途吧」等語,足認被告已心生懷疑,並明確知悉對方可以透過被告提供的本案帳戶資料操控本案帳戶,也對此行為之合法性產生疑義。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自承:對方在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就給我5,000元之報酬等語,然金融帳戶資料本即非屬可供交易之物,被告卻藉由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在幾乎不用付出勞力之情形下,獲得顯不相當之利益,此與應徵工作之常情已屬有違。益徵被告為圖報酬,而不甚在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特別信任關係之他人對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為收受、轉出款項支配使用,即使作為接收詐騙款項亦無所謂、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後續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恐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之比較,並考量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等情;兼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而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獲得5,000元 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時供陳明確,是上開5,000元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 1 彭振福 於112年8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以Line暱稱「飆股集中營」名義,佯稱: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保證合法獲利等語,致彭振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下午3 時18分許,30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振福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3.彭振福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2 何昆益 於112年7月初某日,Line暱稱「積玉堆金」、「謝志輝」、「楊佳欣」名義,佯稱:下載APP「鼎慎」,保證投資獲利等語,致何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306,13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秀梅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Facebook上之投資股票粉絲專頁名義,佯稱:可代其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王秀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12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之證述。 2.匯款申請書影本。 4 邱鈺婷 於112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私募淘金」名義,佯稱:可帶其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7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18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2分許,50,000元 ⑷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23分許,5,561元 1.證人即告訴人邱鈺婷於警詢之證述。 2.邱鈺婷彙整遭詐騙附表。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邱鈺婷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5 張品心 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Line上之投資理財群組名義,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鼎慎」投資匯款,可代其操作等語,致張品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許,100,000元 ⑵112年9月21日下午1時37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品心於警詢之證述。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案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張品心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 6 吳佳俊 於112年7月1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佳佳」名義,佯稱:可一同致電商網址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吳佳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3分許,50,000元 ⑵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分許,50,000元 ⑶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100,000元 ⑷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48分許,50,000元 ⑸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50,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俊於警詢之證述。 7 林建廷 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楊國展」、「股市願景」名義,佯稱:可下載APP「德億國際投資」投資來獲利等語,致林建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之證述。 2.交易明細影本。 8 蘇永河 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欣兒」名義,佯稱:可至網路商店平台開立商城獲利等語,致蘇永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9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2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永河於警詢之證述。 2.蘇永河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蘇永河與詐欺犯罪行為者之對話紀錄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