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47-2024120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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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巧寧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 石善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後,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巧寧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列之「可預見」,應更正為「預見」。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幫助犯意」,應更正為「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9列之「,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予刪除。 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9列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犯罪集 團」。 ㈥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4列之「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應補充為「賴巧寧再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 ㈦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5列之「詐欺犯罪所得」,應補充為「 詐欺或聚眾賭博犯罪所得」。 ㈧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7列之「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應補充 為「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 ㈨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賴巧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所為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兩度修正,將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先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進一步限縮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於審判中始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是被告依行為時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則無,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分別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不得科以超過該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或「有期徒刑3年」之刑,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特定犯罪為圖利聚眾賭博罪),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為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3次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 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此犯罪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存提詐欺贓款、賭博資金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猶不思謹慎管理名下金融帳戶,貿然將本案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圖利聚眾賭博、洗錢等犯罪,更依他人指示轉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儘管被告之角色僅係最底層之「車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可責性較輕,非本案之最終獲利者,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許峻銘、梁景淵(下合稱許峻銘等2人)合計10萬元之財產損害,一定程度影響其等家庭經濟與生活條件,並使詐欺贓款、賭博資金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賭博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不法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賭博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並分別與許峻銘等2人成立調解及和解、當庭全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1至2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堪認已盡力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暨被告另有違反藥事法經緩起訴處分紀錄(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13頁)之品行,自述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園區技術員、月收入3萬餘元、尚積欠車貸須按月扣款、未婚而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㈧就前開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本院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為3次,均為洗錢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手法一致,係於短期間內密接實施,被告雖應分擔共犯責任,然其行為均係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情節較輕,主觀上則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可責性亦較低,且被告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已向許峻銘等2人給付合理賠償,經其等表示宥恕(見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7號卷第23頁;113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第36頁)等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另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俾增進對法律規範之瞭解、杜絕再犯可能性。被告將來須執行上述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有隱匿詐欺、聚眾賭博所得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顯非由被告提領或保管,即被告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義務沒收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並代為轉帳之行為,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賴巧寧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8樓之1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聚眾賭博,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幫助聚眾賭博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被告名義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許峻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許峻銘因此陷入錯誤;賭客黃信銓則為向附表所示之網站下賭,2人遂分別依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賴巧寧名義申設之上開本案玉山帳戶內,待累積金額後,賴巧寧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峻銘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賭客黃信銓另案賭博(涉犯賭博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簡字第2785號審理中)被查獲,警方遂從匯款紀錄中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巧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否認涉犯幫助詐欺、賭博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有在做蝦皮網站,錢其以為是客戶匯入,然並未對帳云云。經查,被告辯稱至今未提出其與上游之對話紀錄及相關佐證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就112年偵字第12042號案件到庭稱:並未提供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惟於翌日即因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前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製作筆錄,卻向警方稱因家庭代工工作,有提供存摺正面照片給對方,說法與本署偵訊不同,其所辯已有可疑,另觀之被告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看出若從蝦皮給付款項,備註欄均會有「SHOPEE」字樣,是若被告非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非法使用,何以辯稱從未對帳,以致無法知悉其帳戶匯入款項從何而來。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之指證 證述其遭詐騙因而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黃信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其因賭博,而儲值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案玉山帳戶會員資料、本案玉山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證人黃信銓手機電磁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告訴人許峻銘遭騙聊天紀錄、匯款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賭博)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使證人黃信銓遂行賭博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聚眾賭博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證人 詐騙方式/賭博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峻銘(提告) 112年4月11日至4月28日間,詐騙集團以Blued交友軟體暱稱「小東」,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告訴人因此陷入錯誤,陸續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4月24日21時16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2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5日16時57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4月28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2 黃信銓(賭客) 黃信銓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居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以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定本案玉山帳戶儲值。 112年4月18日16時26分許 1,000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蒞追字第5號 被 告 賴巧寧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 991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廉股】審理中)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巧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協助轉帳,可能係在與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向梁景淵佯稱:可投資基金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5日11時41分許、13時5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賴巧寧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梁景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526號案件卷宗): ㈠被告賴巧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景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梁景淵之手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㈣本案玉山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交付相同帳戶之詐欺案件,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42號、113年度偵字第19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6號案件(廉股)審理中,有該提起公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2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證據共通,為求訴訟經濟,認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