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49-20241204-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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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吟蒨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0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吟蒨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外,其餘所載「不法詐騙份子」、「詐騙集團」、「不詳詐騙份子」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先依不詳之人指示以不詳方式傳 送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12月5日」更正為「12月5日某時」。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吟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 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 無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行,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併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係初犯,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及轉匯款項至其 他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