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9

案號

MLDM-113-苗金簡-150-20241119-1

字號

苗金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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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有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 度金訴字第114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有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邱有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共犯即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 會經驗,理應對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以外,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宛君達成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然尚未給付(見刑事陳報狀)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見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依不詳詐欺犯 罪者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後,共有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犯罪所得,經其供承在案,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被告雖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經手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130 萬元款項,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大部分均已遭不詳詐欺犯罪者取走,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邱有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新開村3鄰新開28之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蘭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其他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前居所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給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2月1日在社群網站與陳宛君攀談,佯稱可登入交易所平台交易虛擬貨幣,致陳宛君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3時1分,將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邱有蘭旋即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扣除報酬2萬6000元後,將所餘之127萬4000元兌換成美元匯出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境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陳宛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有蘭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君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宛君遭詐騙匯款13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對話內容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112年2月22日13時1分將130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即於同日17時14分遭提領130萬元。佐證被告上開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罪嫌間,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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